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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被告恒盛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者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且恒盛厂先于芳芳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恒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合理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芳芳厂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
  商标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恒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芳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恒盛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芳芳厂请求其赔偿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持。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恒盛厂立即停止对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登报声明,向芳芳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恒盛厂赔偿原告芳芳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瓷砖7360箱,由被告恒盛厂负责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原告芳芳厂关于销毁被告恒盛厂产品包装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芳芳厂负担510元,被告恒盛厂负担1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芳芳厂上诉称:“恒盛”二字是本厂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一部分,该商标已经依法注册,核定在本厂生产的瓷砖上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知:1、企业名称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2、企业名称应当是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3、某些企业可以在牌匾上简化企业名称,但须报主管机关备案。“恒盛瓷砖”并非恒盛厂的企业全称。恒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误认,不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明显侵犯了本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恒盛厂销毁标注“恒盛瓷砖”字样的50860个包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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