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认为:
被告人赵晨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按照当时的法律,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对赵晨应当依照
刑法的规定论处。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带来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被告人赵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所起的决策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此罪对主体的特殊要求。赵晨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由于有朋友介绍,赵晨就轻信被骗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在这种过失心理的驱使下,赵晨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赵晨的主观心态,符合此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当客观方面发生了近130万元的国有财产被诈骗的危害结果后,赵晨的行为确已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晨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晨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晨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晨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沈才兴多次提出要了解签约对方的真实情况,均未被赵晨接受;当沈才兴以本单位无款为由再次推托时,赵晨又主张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因此借贷决非红康建材的主动行为,而是赵晨决定由城乡总公司出资的一种周转方式。葛海根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声称出售线材,只是想骗取货款。当诈骗得逞后,此笔货款已被用于还债及挥霍。在此笔货款上,形成了葛海根诈骗城乡总公司的关系,没有形成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关于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大通公司的欠债,由于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赵晨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失职行为已构成犯罪。赵晨在签订此笔合同过程中没有捞取任何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赵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认定的事实和上述阐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晨虽然对自己的行为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但经庭审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诚垦表示认罪,并请求宽大处理。根据赵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赵晨可以适用
刑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