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6日,上诉人正大厂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与“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净化器外壳、抽风机等,所不同的是净化范围不同及在净化排气管或其附近设置施香器,二者相比,“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室内净化器,国际分类中属A61L9/00类,而名为“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净化的是“复印机或眷影机”产生的臭氧,属B01D53/2类,两者不属同一类,技术主题也有别。且前者具有施香器这一区别特征,该施香器的设置具有可使芳香的净化空气充满室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做出维持“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1996年6月,上诉人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为: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性能指标为: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在60--100立方米/h时,用A型净化后臭氧浓度不大于0.1mg3等。
另查明:上诉人正大厂系1993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清华。
1999年7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产决定书》,以1996年1月28日授予赖禹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专利。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7月18日、1997年7月31日和1998年1月12日截止。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与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关第,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已经认定:正大厂生产的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为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产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由于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在此之后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故正大厂在1995年8月以后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化研所主张,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以及“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中的记载,该产品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的两种功能,故该产品侵犯了“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定一个产品的真实性能如何,应当主要看该产品的结构和实际效果。根据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并以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净化后的臭氧浓度参数为该产品的性能指标。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该所只是对复印机臭氧净化的程度进行检验。此外,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两个检验报告,也是对“二次净化器”的标志、防触电保护等电器方面的安全进行检验,并不涉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净化空气性能的问题。并不涉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净化空气性能的问题。经对“二次净化器”拆卸后进行考察,该产品并无属于化研所“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质性特征的“施香器”。因此,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实质上只有处理复印机臭氧墨粉尘的净化,与室内空气净化无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化研所关于“二次净化器”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两种功能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明,不予支持。故“二次净化器”虽然部分技术方案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等同,但不构成对“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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