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二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二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二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3)(上角)mg/立方米标干。
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化研所以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委托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JHQ-2-A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资料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说明书;“二次净化器”的说明书;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型号:JHQ-2-A型;额定电压:交流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输入功率:60W;ZHENGDA牌”的“二次净化器”实物一件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以等同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安装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叶轮,以相同方式落入“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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