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3)(上角)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二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一台“二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听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行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因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轮”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失效。被告正大厂首次生产销售“二次净化器”的时间为1995年8月16日。故“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侵权。
因原告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12日,故被告正大厂从1995年8月16日起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侵犯了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从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8年1月12日止,科成公司向原告化研所交纳上述三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84521.57元。化研所提出以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正大厂赔偿损失1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