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
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