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金洪恩公司对其在第九类商品“计算机硬件”上所注册的“股神”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专用权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以前,应当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防止商品混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其品质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1)项又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规定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延伸到防止发生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与品质的范围。因此,对什么是法律所指的“类似商品”,必须根据这一立法目的,综合商品的功能、材质、用途、生产部门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都是与计算机运行密切相关的产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是同一大类。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上分别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硬件与软件有相同来源的认识。因此,从普通消费者易于产生联系认识的角度看,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属于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类似商品。原告金洪恩公司已经将“股神”注册为“计算机硬件”商标,无论该公司是否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商标,其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都不得擅自将与“股神”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用于计算机软件。被告惠斯特中心未经金洪恩公司许可,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带有“股神”二字的标记,虽然所用“股神”二字的字体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消费者凭普通注意力来辨认商标,易于产生误认。因此,惠斯特中心的这种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客体对象,与注册人是否超范围使用商标无关,故惠斯特中心以金洪恩公司在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注册商标,是擅自扩大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由否认自己侵权,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