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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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