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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银河宾馆应当知道,旅客来自四面八方,其语言、文化程度、生活习惯、旅行常识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其以“王翰没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门外来客后再开门,以致仝瑞宝能够进入房间犯罪”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银河宾馆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至使旅客王翰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指出,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翰被害及其财产被劫的损失,必须由杀害王翰的犯罪分子仝瑞宝承担。还应当指出,王翰作为旅客,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以至给仝瑞宝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有过失,因此可以酌减银河宾馆的违约赔偿数额。
  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在一审提起赔偿诉讼时,所引法律依据是混乱和不完全适用的。原审根据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定本案为合同违约并依法处理本案纠纷,是适当的。王翰被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极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银河宾馆给付包括精神损失费50万元在内的百余万元赔款。鉴于这些损失主要应当由犯罪分子仝端宝承担,原审对王利毅、张丽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月1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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