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另查明:罪犯仝瑞宝在选择犯罪对象的两个小时内,曾7次上下银河宾馆的电梯。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还查明,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探视镜、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银河宾馆陈述,在客房门后张贴的安全告示中有要求旅客“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的提示,王利毅、张丽霞认可门后有安全告示,但表示不清楚告示中是否有前述内容。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翰在宾馆内被害、财物被劫,是仝瑞宝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只有仝瑞宝才应当承担。上诉人银河宾馆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银河宾馆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行为不会必然地导致王翰死亡。因此,银河宾馆与仝瑞宝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银河宾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对本案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宾馆作为服务性行为,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宾馆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
民法通则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本案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对此类合同纠纷缺乏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第
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本案可以适用
合同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