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应参照
国家赔偿法规定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李伏运。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臻,院长。
赔偿请求人李伏运于1999年6月6日以再审被宣告无罪为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3118天的赔偿金;赔偿500天的误工费、医药费2075.38元,交通费69元;赔偿被作为赃款没收的3657元现金。同时请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存款单11份,计人民币23150元,并按存款单注明的存款利息返还利息;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现金1960元及利息;返还被扣押的放像机、收录机各一台;返还被扣押的且未随案移交的彩电一台、金戒指一枚、香烟十条。
2003年4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决定支付李伏运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45642.40元;支付其被扣押并上缴国库的放像机和收录机各一台的赔偿金2850元;同时决定对李伏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伏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按照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标准赔偿其自1990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100295.96元;请求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在冤假错案期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报销往返北京申请国家赔偿一次或多次的差旅费。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