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海科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制品厂与建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故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在一审诉讼期间,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及何荣兰均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亦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上诉。海科公司不是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借款合同损害海科公司的权益,建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海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海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两个债务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由于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理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本案中何荣兰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债权人何荣兰、债务人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异议。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
合同法第
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