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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何荣兰答辩称,(一)海科公司以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何荣兰将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一并起诉后,田振荣作为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对何荣兰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相对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事实,海科公司作为另一笔债务的保证人没有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上诉,海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与海科公司无关,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海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二)海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基于对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和建材公司依法正当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正确的。(三)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1.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立案庭根据答辩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确定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何荣兰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之间的清偿债务纠纷,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3000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任何不当之处。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答复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就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直接告知当事人即可,而不需作出书面裁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已明确告知海科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海科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从而口头驳回了海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其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立案庭鉴于对该问题已作明确答复,故直接将案卷转至民一庭进行审理。案卷移送至民一庭后,民一庭的承办法官亦明确告知海科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告知其应当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海科公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对何荣兰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的事实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非未作任何答复,海科公司正是以积极的诉讼行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慎重审理,对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作出公正的判决。2.海科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并审理是指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诉的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海科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即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而将转让债权所涉及的数笔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本案的债权人为何荣兰,债务人为水泥制品厂一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的担保人海科公司、建材公司虽不是同一主体,但因二担保人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关系明确,且在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明确的,合并审理并不损害海科公司的任何诉讼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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