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依此规定立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于法有据。所以,海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虽不属同一人,但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各自的担保责任,其责任也明确,所以,合并同案审理并非不可,故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其五,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海科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依法予以调整,其结果应为:105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12270874.12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2438730元,共计14709604.12元;20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2398520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464520元,共计2863040元。
综上,判决:(一)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863040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何荣兰负担76017.6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92910.40元,其中的75257.40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17653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全费80000元,由海科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何荣兰负担1050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19500元,其中15015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4485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之一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海科公司所调查到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材公司是1993年由水泥制品厂更名而来,1996年12月该公司又更名为水泥制品厂并且沿用此名称至今。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名为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将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列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山东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水泥制品厂于1990年6月开业,1993年1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建材公司,1996年12月经核准登记又变更为水泥制品厂,该名称自1996年12月沿用至今。据此,1994年间,水泥制品厂已经变更名称为建材公司,在当时已经不存在一个名为水泥制品厂的企业。所以,在当时以水泥制品厂为借款人,以建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已经不存在,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由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而也没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到受让人何荣兰起诉之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通知到债务人,对债务人尚不发生效力,何荣兰起诉债务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只是一种推定被通知人可以收到通知的方式,采用这种通知方式至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被通知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直接通知,二是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并且规定公告多长时间视为通知到达。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只能采用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明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地址,而不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通知,却采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报纸公告方式,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依学理解释,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与债权成立的方式相同。债权以书面方式成立的,转让债权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荣兰起诉的金额只有3000余万元,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相差很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就一审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事案件的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中所指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一审将几个当事人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的欠款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将不同的合同纠纷分别处理。何荣兰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分别受让的债权。其中从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其借款合同是海科公司担保的,本金1050万元;而从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共有三个合同,担保人是建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这些债权后,分别取代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在各个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地位,成为不同合同的债权人。假设何荣兰有效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则其又取代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分别成为不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中一个合同本金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另外三个合同,本金共计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如前所述,这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合同的1994年已经更名,该企业是不存在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样四个当事人及合同效力都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不利于案件正确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荣兰的起诉,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