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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其二,关于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海科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时间是2000年3月3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海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主要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影响何荣兰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其次,根据(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协议书,105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随着借款的延期,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海科公司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延期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3月24日止。即使在原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3月23日在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份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了当时的债权人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1999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因此,本案中海科公司、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再次,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角度分析,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这份通知书及回执说明,海科公司仍在自愿延长保证期间,即2000年3月24日之前,权利人再次主张明确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从2000年3月24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即自2000年3月24日起到2002年3月23日止。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债权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到2004年3月11日止。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向新债权人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2月13日,债权人何荣兰向本院起诉,主张还本付息。何荣兰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海科公司主张何荣兰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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