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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200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依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不计复利)分别自贷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分段进行了计算,鉴定结果为:10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171375元,本息合计16671375元。200万元的利息为1899951元,本息合计 3899951元。各方当事人对计算的依据、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海科公司主张2000年3月25日前利息应按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数目为准,即本金1050万元表外利息1770874.12元。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不应重新计取。自2000年3月25日到2003年3月31日,按10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438 730元。
  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荣兰,由何荣兰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荣兰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截至起诉之日,水泥制品厂应当承担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请求:1.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材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7598582.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何荣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答辩称: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何荣兰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荣兰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两个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0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则,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应驳回何荣兰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延期协议、催款单及回执、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及公告通知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何荣兰依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也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何荣兰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就海科公司反驳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其一,债权转让应用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所以,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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