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
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
委托代理人:于杰。
委托代理人:于福顺。
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荣兰、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金荣奎,被上诉人何荣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杰、于福顺,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东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100万元、93万元和7万元,用于购买水泥、钢材,并约定利息分别为10.98‰和14.64‰。到期限不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上述借款均由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担保。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制品材料,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水泥制品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水泥制品厂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其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东营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担保。
1997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签订(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水泥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4日向贷款人借款105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偿还,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对本协议仍有效,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条款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