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被告中洲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11月25日,中洲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运往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姜建国雇了原告龙建康为该工程制作和安装钢筋。该工程施工至1999年1月16日,姜建国发现龙建康制作安装的钢筋架不符合规定,便要求返工及校正。返工时,龙建康的弟弟龙建生在东边用手锤把撬钢筋架的底盘钢筋,龙建康在西边捆扎钢筋。由于竖立的钢筋架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在龙建生撬底盘钢筋时发生向西倾倒。龙建康见钢筋架向自己方向倒来,即用双手去撑倾倒的钢筋架。因钢筋架过重,龙建康未能撑住,致使龙建康被倒下的钢筋架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经永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龙建康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龙建康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国防医院等单位住院治疗149天,共用去医药费16988.8元,交通费1500元。期间,姜建国支付20240元。龙建康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建康提交的永胜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成都军区昆明国防医院出院通知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CT、MRI检查报告单、X光照片报告单、永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和包车送伤员单据,以及证人龙建雄、龙建生的当庭证言;有被告中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有被告姜建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医药费开支记录和证人谭志雄、谭继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