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年4月16日从上海市欧阳路678号搬迁至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4、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