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祖峰获悉北京送变电公司有闲置资金1000万元,遂与张奇、铁歧共谋骗取该款。同月6日,祖峰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送变电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次日,祖峰向北京送变电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让王艳秋持北京送变电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晋恩的印章。张奇对私刻的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转款98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11日,铁歧指使他人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划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诈骗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4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共计4560万元(其中980万元未遂),张奇分得赃款29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1510余元,尚有2000余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伪造的印章和银行信汇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百九十九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