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以上事实,有1997年2月20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申请书、1997年6月29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1997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实地采界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林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