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明知罗边槽村一、四社双方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对同一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罗边槽村一社负担。
上诉人罗边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既未以林权证、土地证为依据,又未按照《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且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报告上虽盖有丰都县林业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来代替调解协议书上的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第
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的丰都府发(1998)157号决定,县丰都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次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
《森林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57号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公文,其与作为附件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该调解协议书有两社社长、罗边槽村村长、村支书以及调解人员等签名或盖章,并报丰都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调解协议书符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调解林权纠纷是规章赋予的职权,不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
《森林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
《森林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