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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为履行四方协议,被告华电公司于1996年8月10日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两份《订购合同》,内容是由隆源公司分别供打印机500台、200台,单价均为2450港元/台,货款共计171.5万港元;交货期为同年10月15日前,隆源公司担保由香港安全运往无锡,并转交给购货单位、本案原告诺贝公司;付款方式为交货后45天付款之信用证。根据合同,华电公司于8月13日、10月1日,经由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立受益人为隆源公司、货物最迟交付日期为10月15日、交货后45天内付款的信用证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22.5万港元、49万港元。后诺贝公司于10月5日至12月2日,实际收到打印机共650台。华电公司于12月9日向隆源公司付款673750港元,12月16日付款1041250港元,合计171.5万港元。
  由于国家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进口打印机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被批准使用的商检安全认证标志(CCIB),方可准入境内市场,因此原告诺贝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起向被告隆源公司、ADI公司提出:“所有已收到的货物都没有CCIB标记,请尽快解决”,但隆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的报关、商检手续证明。
  另查明,自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1月,原告诺贝公司已销售打印机129台,尚有521台未销售。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诺贝公司共付出打印机货款人民币679740元,其中付给被告隆源公司人民币16.3万元,付给被告华电公司人民币516740元。华电公司收到隆源公司、诺贝公司前后汇来的款项,共计折算58.5万港元。
  上述事实,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电公司与隆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华电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及到期付款证明、诺贝公司实际收到650台打印机的证据、诺贝公司向隆源公司及华电公司付款凭证、诺贝公司销售129台打印机的发票、诺贝公司进行广告活动的证据材料及支付广告费的凭证、诺贝公司要求出具授权证明文件的传真、ADI公司答复诺贝公司不可能授予其独家经商地位的传真、OKI公司就授权一事出具的证明、诺贝公司要求隆源公司出具报关、商检证明的传真等证据证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诺贝公司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和华电公司于1986年8月6日签订《关于在中国市场销售OKI PAGE-4W打印机的协议书》,其前提是诺贝公司必须享有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权。现ADI公司仅得到OKI香港公司授与其在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期间的非独占销售权,其向隆源公司的授权及隆源公司对诺贝公司的再授权又未得到OKI公司的认可,故ADI公司及隆源公司不能保证诺贝公司作为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来履行四方协议。ADI公司其后以诺贝公司“未能达到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数据”为由,明确表明不可能授权诺贝公司为唯一代理,致诺贝公司在广告及销售过程中遭受到客户的质疑,严重损害了诺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ADI公司、隆源公司的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诺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四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当事人依该协议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对方。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诺贝公司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ADI公司、隆源公司赔偿。诺贝公司依该协议收取尚未销售的521台打印机应依法退还给隆源公司;对已销售的129台打印机,应按原价折款予以返还420540元人民币;其已支付货款679740元人民币,超出返还款部分的259200元人民币,由隆源公司向诺贝公司返还。ADI公司、隆源公司应赔偿诺贝公司广告费损失。诺贝公司在未收到合格商检证明时即销售打印机,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其提出的赔偿运输邮寄费、差旅费等经营支出以及可得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诺贝公司要求华电公司退还货款及差价款,因华电公司在为诺贝公司垫款以及在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无过错,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隆源公司应当给华电公司返还尚欠该公司的垫付货款。华电公司要求隆源公司返还尚欠款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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