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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6日,原告诺贝公司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华电公司签订《关于在中国市场销售OKI PAGE-4W打印机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ADI公司代表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OKI ELECTRIC 
INDUSTRY CO.LTD,以下简称OKI公司)授权隆源公司为OKIPAGE-4W打印机的中国地区代理,隆源公司再授权诺贝公司为该打印机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ADI公司于8月底通过隆源公司首批向诺贝公司提供打印机500台,由隆源公司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交货地为广州市,交货价格为人民币3260元/台(含增值税);华电公司于8月8日前向隆源公司开具后45天信用证担保;诺贝公司在隆源公司交货后40天内,以人民币向隆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隆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三天内负责以美元偿还华电公司提供的担保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诺贝公司每月向ADI公司定购500台打印机,三个月后四方另行商定新的营销计划及定货数量等。
  签订四方协议后,原告诺贝公司即进行广告宣传活动。1996年9月,在北京举办了“96OKI激光打印机新品发布暨演示会”,在《人民日报》及《中国计算机报》上相继刊登广告,并标以“国内唯一总经销商”字样,共支付广告费用139350元人民币。因客户对诺贝公司的唯一总经销商地位提出质疑,诺贝公司分别向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和案外人OKI香港公司、OKI公司北京事务所及OKI公司发出关于其是否为PAGE-4W打印机中国境内市场唯一总经销商的信函,要求ADI公司、隆源公司或者OKI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书或证明文件。在此期间,被告华电公司也协助诺贝公司提出证明唯一总经销商地位的要求,但ADI公司、隆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直至1997年8月1日,ADI公司才书面答复诺贝公司称:“不可能授权贵司做唯一代理,主要原因是贵司在销售表现上未达协议中的数据”。OKI香港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答复诺贝公司,表明“授权一事与日本OKI公司本部、OKI香港公司及OKI公司北京事务所无关,此问题请直接与ADI公司及华电公司磋商解决”。诉讼中,隆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ADI公司曾被OKI香港公司授权作为PAGE-4W打印机在中国地区其中一个代理商的证明,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但一直不能提供OKI公司认可ADI公司对隆源公司的授权和隆源公司对诺贝公司的再授权有效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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