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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并已于二审诉讼期间的1999年7月30日生产。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对于发生在全厂且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4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三年后提出不知道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以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
  劳动法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从理论上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迫命令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这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事实劳动关系,都是由于用人单位企图在用人方面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造成的,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力字(1992)19号《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虽然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补办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都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纠正方法,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无法平等的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两种方法都是可行的,只能在事实上损害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因此,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规定没有明确,湖北省劳动厅在鄂劳力(1995)18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按照这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无线电厂应当与4名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则对从1997年8月1日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8月1日期满即行终止。一审判决双方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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