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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无线电厂于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等4名被告就是合同制职工。按照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上述规定,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无线电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无线电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织被告倪亮、卢玲、刘珊、何国香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则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4名被告的经济损失,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三、原告无线电厂应为4名被告补齐1998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保险金。
  诉讼费70元,由原告无线电厂负担。
  无线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无权就劳动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判对《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断章取义地引用,认为上诉人违背了该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与4名被上诉人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等4名被上诉人仍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卢玲另外补充了两点意见:1、按照鄂劳力(1995)184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本人于1998年10月怀孕,应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特别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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