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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贵故意伤害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建军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建贵的意料之中。根据李建贵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李建贵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李建贵在持砖掷向李建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建军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李建贵定罪并且适用刑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李建贵用砖头掷击李建军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李建贵是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李建贵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15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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