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建贵得知其兄李建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建军并让其回家。由于李建军不回,李建贵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向李建军掷去,致李建军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李建军死亡的结果不是李建贵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李建贵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建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建贵减轻处罚。根据李建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
刑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被告人李建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建贵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将此案逐级报请核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建贵在掷砖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李建军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
刑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李建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建议对李建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但是该院多数人仍然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遂决定依法报请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