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答辩称: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
保险法第
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而4月22日签字的结案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事由,是有效合同。两个协议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不能认为被上诉人1997年7月7日仍在履行4月15日的无效协议,就认为该行为已经否定了4月22日签订的有效合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和公司是199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该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为处理发生的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签订了两个协议,其中4月22日协议约定,以保险办事处给付三和公司90万元、三和公司将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为条件,结束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纠纷。这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对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信守。三和公司在4月22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015号保单项下货损引起的保险纠纷结案两年以后,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已经超出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由于1997年4月22日的协议签订于同年4月15日的协议之后,4月22日协议中只字未提与4月15日的协议有何联系,故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虽然在1997年7月7日还执行4月15日的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推翻了4月22日的结案协议。上诉人三和公司提出4月22日的协议已经被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