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后失踪,致使原告三和公司投保的货物出险,表明保险事故客观发生,而且正属于被告保险办事处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办事处应当依约赔付保险金。
问题在于,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保险办事处于1997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虽然4月22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额远未达到三和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得到的赔偿,但因该协议是三和公司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的结案协议,因此应视为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原赔偿协议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4月22日协议,是三和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这种处分为法律所允许,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在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地,不管货物是否发生索赔,被告保险办事处都要将保费的50%退还给原告三和公司;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三和公司损失被补偿完毕止。”由于该协议签订于4月22日协议之前,且4月22日协议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的结案协议,根据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法律原理,无法得出4月15日协议与4月22日协议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原告三和公司通过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4月22日的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放弃了其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金的全额索赔,解除了保险办事处对015号保单项下保险金的全额赔偿责任。保险办事处辩称“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的理赔工作已经了结的理由成立。
综上,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
驳回原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3元,由原告三和公司承担。
原告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和5月31日签发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应当足额赔偿上诉人保险金803125.19元、调查费4万元、违约金353375.08元。2、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4月22日签订的《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应当撤销;况且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7日还在按4月15日的协议退还保费103624.86元,是以其行为否认了4月22日结案协议的效力,表示其愿意按4月15日的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