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由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保险办事处投保、并交“连机56”号轮承运的450吨原糖,其所有权是三和公司的,该所有权是法律承认的三和公司的利益,三和公司对450吨原糖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和公司与保险办事处以三和公司所有的原糖为保险标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以及保险办事处于同年5月31日向三和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此450吨原糖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办事处辩称三和公司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三和公司托运原糖,都是通过防城港办理一切手续。受三和公司的委托,防城港负责找来“连机56”号轮并代该轮签发运单,这一系列作业都是水路货物运输的正常作业,无任何迹象表明其间存在三和公司与船方的恶意串通或保险欺诈。“连机56”号轮在承运三和公司的原糖后失踪,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该轮对三和公司实施诈骗,也可能是该轮已经在海上沉没,等等。这些原因对三和公司来说,都是外部因素造成其投保的货物损失。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没有投保人对找船承担何种责任,或者投保人被船方所骗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约定。正是由于海上运输存在着诸多风险,投保人才有向保险人投保的需要,保险业才得以滋生和发展。“连机56”号轮的失踪,并非三和公司过错,也非三和公司所能预见,故被告保险办事处辩称三和公司对寻找承运人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