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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24元,由原告中机公司承担。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9711号风暴已经被预报,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应当预见,在此情况下港埠公司还不对上诉人的货物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致货物受损,不符合构在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其次,港埠公司在接到报警后,明知预报的潮位远远超过警戒水位,明知预报的潮位已经超过存放上诉人货物的码头平面,潮水肯定会上岸,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履行保护货物免受损害的法律义务,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港埠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1997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风暴预报后,立即召开了紧急会议,通知作业委托人停止集港,紧急动员所有可以动用的港机突击装船,并将存放在标高较低的货物,搬倒至标高较高的库房中去。上诉人的货物存放在标高为5.1--5.3米的货场,加上货盘的铺垫,标高大约达到5.4-5.6米左右,高于其他存放在标高4.7米货场的货物。在风暴潮来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考虑搬倒存放在标高为4.7米货场的货物。由于时间短,加上当时降雨并伴有7-8级大风,许多货物怕淋(包括中机公司的货物)无法作业等原因,此时若强行搬倒,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客户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并无偏见。若先搬倒上诉人的货物,却置存放于标高较低场地的货物于不顾,不符合港口经营者的职业习惯,同时对其他货主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的货物遭受损失,确系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对此货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711号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上诉人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时,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中机公司的货损,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中机公司以9711号风暴已经有预报,不属于不能预见,因此认为其货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收到9711号风暴潮预报后,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加快装船和搬倒疏运货物,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由于受降雨并伴有大风天气以及时间、机械设备、货物性质等因素的限制,对包括中机公司货物在内的一些怕遭雨淋或存放场地标高较高的货物未进行搬倒,是合理的不作为,故港埠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货损依法不承担责任。港埠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13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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