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在交由被告港埠公司掌管期间,因9711号风暴的侵袭遭受损失,事实俱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通常情况下,港埠公司对运抵该公司货场准备装船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这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此次9711号风暴来临前,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了预报,而且预报的前两次潮位都比实际潮位高。如果情况一直如此发展,则“此次风暴潮是不能预见的”理由就不能成立。问题在于,9711号风暴到达天津塘沽新港时,正值该港的天文大潮期。潮位比往年正常潮位增高160--193厘米,并且风向为东北、风速14-15米/秒(7级),使港池内的浪高达1米,港池外部浪高达2米,均已超过安全警戒水位。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的8月20日下午,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预报16:50时的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15:54时,潮高就已经是5.59米,超出预报水位29厘米。正是由于风暴潮、天文大潮和海浪三种自然力量的结合,使潮灾加重,海水涌上了码头,以致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浸湿。这种灾情,连专业的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都没有预见,港埠公司更无法预见。
其次,在9711号风暴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被告港埠公司对其货场内堆存的所有货物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这里所指的适当保护措施,是对应当受港埠公司妥善保管的所有货物而言。港埠公司接到风暴预报后,根据自己的力量,在8月19日至8月20日一天多的时间内,除坚持正常的装船作业外,还采取临时防范措施,有重点地搬倒货物1200余吨、疏运货物1500余吨,有效地降低了整体货物的损失。港埠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货物存放场地相对其他货物的存放场地标高较高,预报的较高潮位尚未到来等情况,没有对中机公司的货物采取防潮措施,以致后来在发生预见不到的高潮位时,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这是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作为港埠公司货场内整体货物其中之一的中机公司货物受损,不能说港埠公司对货物的安全弃之不顾。港埠公司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发生在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没有主观过错。
《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污染、损坏等非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港口经营人不负责赔偿。”港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次货损责任的辩解,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