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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关于9711号风暴,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8时发出第一次预报,预报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8月19日16:00时潮高将达5.10米,而实际到8月19日16:30时,潮高为4.82米。8月19日16:00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二次预报,预报8月20日04:00时,潮高将达5.2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04:04时,潮高为4.96米.8月20日8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三次预报,预报8月20日16:50时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15:54时,潮高为5.59米。另据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证实,9711号风暴来临过程中,天津塘沽新港在8月20日01:28时至01:35时、04:17时至18:06时有雨,同时伴有短时8级以上大风。
  被告港埠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收到关于9711号风暴的警报后,对库存的39612.078吨货物采取了如下措施:装火车疏运1500余吨,搬倒1200余吨,货物的种类是机械设备、卷铁、大麦、鱼粉等。海潮来临前,港埠公司没有对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采取措施。除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外,存放于港埠公司库场内的他人货物也有被海水不同程度浸泡的现象。
  原告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后,曾请求三聚磷钠的生产厂家进行技术化验,证明经海水浸泡过的三聚磷钠已无法正常使用。对受损的乙炔黑,中机公司没有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在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新星公司与被告港埠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港埠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三聚磷钠生产厂家的技术化验证明、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关于9711号风暴潮的预报记录、港埠公司搬倒、疏运货物的工作单、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本案受损的货物,是基于港口作业合同存放在港口货场的,因此当事人应该是作为港口经营人的被告港埠公司和作业委托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之间为更好地完成货物集港等港口作业,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代理人的新星公司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进行货物交接,但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中机公司,新星公司与本案货损无利害关系。所以,中机公司虽未与港埠公司直接订立港口作业公司,但确实是以新星公司名义与港埠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实际作业委托人,因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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