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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易发公司给钟孝源赔偿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万元,给打私办赔偿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以及各项款的利息(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易发公司给苏香告、苏其荣的亲属分别赔偿苏香告、苏其荣死亡损失人民币各80万元,给李兴的亲属赔偿李兴死亡损失人民币384000元,给陈花的亲属赔偿陈花死亡损失人民币435896元,给刘耀雄的亲属赔偿刘耀雄死亡损失人民币531200元,另给每个死亡人的亲属赔偿死亡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易发公司给生还者钟武、钟家荣、钟家忠、苏华、卢志华、钟才宝等每人赔偿医药补助费及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给生还者钟木火、苏祖旺、苏旺、徐蓬、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000元,另外给每人赔偿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案的诉讼费分别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边001”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据观通站的观测资料,对照香港海事处的雷达观测记录,以及“易发”轮本身的航海日志资料,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发”轮。根据观通站的记录及“公边001”船船员证词,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036批的船舶,其航迹与“公边001”船的航迹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边001”船。观通站记录表明,“易发”轮与“公边001”船在0513时发生碰撞,位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公边001”在0520时沉没。“易发”轮肇事后继续东行,其船体黑色,驾驶台白色,甲板上装有集装箱,这与“公边001”船船员证词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征相符。张家港港务监督所作的勘查证明,“易发”轮左舷有新鲜碰擦痕迹,广州市公安局油漆检验表明,从“易发”轮船体碰擦痕迹处提取的油漆含有与“公边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认定“易发”轮为肇事船是有根据的。易发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距离观通站观测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最远处不足3海里。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而且,易发公司不能提供W500就是“BARZAN”轮的确凿证据。因此,易发公司否认“易发”轮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易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假证。观通站的“测报材料”和证词均称,易发轮是当时唯一东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发”轮莫属,这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被VTC跟踪并赋予代码为W500的卡塔尔籍集装箱船“BARZAN”轮,从香港出来向东开往高雄港,且曾于1992年11月25日0527时在海上与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VTC雷达记录了W500就是“BARZAN”轮。根据VTC的跟踪记录,在11月25日0426.6时前,对“BARZAN”轮标记为“BAR01”,在0428.6时后改为代码W500,“BAR01”和W500的船位航迹线是连续的。如果W500不是“BARZAN”轮,那么0426.6时以后的“BARZAN”轮何去?0428.6时以前的W500何来?还有,“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中报告,该轮11月25日0527时的船位与VTC记录0527时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报告书》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经过该法院公证的有效法律文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书对此《海事报告书》竟然只字不提。3、潮流的运动总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当时当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轮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上游方向;而观通站提供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约3海里,机舱进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员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这个认定违背了科学,不实事求是。4、珠海打私办征用渔船缉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就推翻了这一公证事实。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获取观通站“测报材料”的证据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没有如何划分船舶碰撞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汕尾12138”船是渔船还是公务船,都应当适用该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来解决船舶碰撞纠纷。原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则,却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发”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答辩称:1、观通站提供的两目标合批资料证实,合批时W500还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况且香港海事处始终没有认明W500就是“BARZAN”轮。渔民的证词,广州港监在雷达观通站的取证和VTC提供的证据,张家港港监调查取得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验报告和广州港监局对本次海事的调查分析报告都能证明“易发轮”是肇事船,原审判决易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结书”公证的《海事报告书》,只能证明该《海事报告书》是由该法院提供的而已。该《海事报告书》中,没有“与一小船相碰”的陈述。3、美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距离光点消失处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没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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