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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还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的交易习惯。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北京五矿委托中国五矿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中国五矿收汇后划转给北京五矿。而在北京五矿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中国五矿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北京五矿。1993年6月30日,中国五矿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中国五矿发函给北京五矿,确认欠其货款金额由29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矿将中国五矿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的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传真,均能证明北京五矿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矿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了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北京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北京五矿受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起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应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和004号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矿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北京五矿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中国五矿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中国五矿的确认,一审判决中国五矿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北京五矿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中国五矿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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