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北京五矿交付的货款,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北京五矿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北京五矿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五矿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北京五矿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北京五矿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合同,替中国五矿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中国五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中国五矿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中国五矿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向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供应的。据宁远钢厂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洛杉矶五矿给北京五矿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北京五矿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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