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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矿原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被告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案外人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北京五矿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国五矿虽未向北京五矿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中国五矿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应予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中国五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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