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湘晋,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夫,该公司干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分别签订了88MSP-003号、88MSP-004号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中国五矿,买方为洛杉矶五矿,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矿受被告中国五矿的委托,依据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订单号41-7845)、88MSP--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矿致函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催要上述货款。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经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未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