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三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助等义务。在采取信用证付款的购销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是转让信用证还是直接申请开立信用证,由于两种方式造成收款的时间和环节不同,前者给收取货款一方带来的商业风险,肯定大于后者。上诉人晓星公司和被上诉人海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可以通过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付款,UCP500对此问题也无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晓星公司是与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可能询问海林公司有无下家,是否准备用转让下家信用证的方式付款;海林公司既准备将下家交来的信用证转让给晓星公司,有义务将这种增加对方风险的付款方式事先通知对方,以征得对方的同意。海林公司事先没有通知,在得知晓星公司反对采取这种付款方式后仍一意孤行,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
  双方当事人是在上诉人晓星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上达成购销合同的。该格式合同条款中,就是否允许以转让的信用证付款的问题,约定是不明确的。对此,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晓星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能互相谅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案的购销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当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由海林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由海林公司负担16545元,晓星公司负担13465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