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2、海林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
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海林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约定,海林公司只要提供了以上诉人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不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就履行了同晓星公司开证的义务。海林公司的开证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二、信用证的作用是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银行便以自己的信用向卖方作出付款保证,而开证银行作出的这种付款保证和承担的付款义务与谁是合同的买方无关。因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必须由合同买方直接申请开证,否则由谁申请开证完全是买方权限范围内的安排,与卖方无关。只要买方安排开出的信用证符合合同要求,卖方不得拒绝。本案合同并未规定必须由海林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直接向银行申请开证,故晓星公司拒绝接受合同项下信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合同仅约定海林公司向晓星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而没有约定该信用证是不可转让的。晓星公司以与海林公司没有就转让信用证达成过合意为由拒收该信用证,是违约行为。四、UCP500中没有也不可能有可转让信用证必须经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使用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有可转让信用证必须经第二受益人同意才能使用的规定。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限制海林公司在另一独立合同关系中采用何种支付方式。晓星公司称转让信用证行为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只能说明晓星公司对信用证的作用和国际贸易惯例缺乏基本的了解。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