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
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