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天明公司在一审期间,分别向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交纳了鉴定费、审计费1万元和1.5万元。
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8月20日发出一份《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的专利,其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若专利权人同意删除权利要求1,则上述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如果不同意删除,则将有可能导致该专利被全部撤销。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发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决定撤销ZL93114279.2号专利中的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由于原权利要求1被撤销,因此原权利要求2中“一种印刷如权利要求1所述宣纸印品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的一段描述,不得不修改为“一种在宣纸上印刷诸如国画、书法、篆刻作品图案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以下文字均与原权利要求2相同。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专利局1995年12月30日授予被上诉人庄志和的ZL93114279.2“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专利,包括两项内容,其一是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二是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已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变更,故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再以1995年12月30日授权时所述的保护范围为依据,而应以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决定的最终文本为准。因此,判断本案上诉人官窖印刷厂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权,应视其采用的方法是否落入庄志和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官窖印刷厂认为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是公知技术,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经对上诉人官窖印刷厂的胶印制版方法与被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方法进行对比,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为:官窖印刷厂是直接上机印刷,且未见限度温度和湿度,而专利在印刷之前则需将宣纸放在温度25℃±2℃、湿度70%±10%的环境平放一天左右时间,将薄宣纸先裱在诸如铜版纸、胶印纸的厚纸上;在分色步骤中,官窖印刷厂采用200线/英寸网点线数,虚蒙度6-8或10-18之间,专利则采用200-250线/英寸网点线数,虚蒙键调至0-4或0-5;印刷步骤中,官窖印刷厂将吸纸气量调至小于7公斤,印速为4500印/小时,而专利将吸纸气量调至7-8公斤,印速为2000-4000印/小时。可见,官窖印刷厂所用的胶印制版方法没有完全覆盖变更后的ZL93114279.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的鉴定,是在争议的专利未被修改前,ZL93114279.2号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存在的前提下所作的结论,其结论在专利被修改后的新情况下,已经失去原鉴定必须的参照依据,故不予采纳,官窖印刷厂上诉认为该厂生产宣纸挂历的方法未落入争议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庄志和、天明公司认为官窖印刷厂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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