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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贡公司诉德兴船务有限公司、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海运欺诈案

  本案属于涉外海运欺诈侵权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处理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故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拉菲贡公司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从银行赎到有银行背书的提单,因而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当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德兴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的注册船东和原告拉菲贡公司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应按提单的记载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德兴公司严重违反国际海运惯例,对同一票货物两次签发提单,擅自改港卸货,并将拉菲贡公司的货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拉菲贡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权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兴公司应赔偿拉菲贡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于本案所涉货物已被湛江海关拍卖,向拉菲贡公司返还货物已不可能,故德兴公司应赔偿拉菲贡公司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款1692282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青龙分公司是受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才由其雇员为德兴公司实施了追讨运费的行为;青龙分公司还根据德兴公司的传真指标,实施了确认第二份提单效力的行为。青龙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德兴公司承担。除了青龙分公司的雇员在为德兴公司追讨运费时使用过带有被告青龙总公司标记的便笺纸以外,青龙总公司再与本案无关。原告拉菲贡公司关于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船东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关于青龙分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经营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拉菲贡公司既不能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与德兴公司有欺诈的共同故意,也不能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实施了欺诈拉菲贡公司的行为,故拉菲贡公司要求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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