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赤坎公司、被告达荣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依法成立,均具有法律效力。赤坎公司、达荣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分别支付了预付货款200万元、300万元,双方购入的钢坯应按预付货款比例共有。达荣公司以伪造函件的手段单方提走2000吨钢坯,销售后将货款全部占为己有,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达荣公司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赤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告达荣公司冒用原告赤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首批2000吨钢坯的购销合同,擅自提高钢坯单价,并单独与黑龙江公司结算,给黑龙江公司加付货款30万元,已经形成其与黑龙江公司单独的购销关系,由此产生的结算后果,应当由达荣公司自己承担。
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终止了购销钢坯合同及其修改协议的履行,且被告达荣公司已经将2000吨钢坯销售完毕,故原告赤坎公司预付的200万元货款以及该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应当赔偿的利息,应当由达荣公司给赤坎公司赔偿。
因被告黑龙江公司没有对原告赤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赤坎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为被告达荣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赤坎公司要求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共同赔偿其追货及追款损失费用172400元,因赤坎公司未就此项请求举证,故不予支持。赤坎公司要求确认黑龙江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给其赔偿违约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赤坎公司的此项请求作出判决。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原告赤坎公司得知被告达荣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后,曾于1993年12月1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的事实与本次的起诉相同。该案经两审,于1996年5月18日审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指出,该案只审理了赤坎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不审理赤坎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由于赤坎公司已经将侵权事实诉诸法院,在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赤坎公司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应当另案审理的终审判决后,又于1997年1月以达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达荣公司认为赤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