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5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澳柯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柯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