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G TRADING 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
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轻工业品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87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集团)公司(第一名称)、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第二名称)。又于1989年2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省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以及TMT公司长期与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二、TMT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TM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TMT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10元,由TMT公司负担255005元,由轻工业品公司负担25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