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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土地局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按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办法执行。泰丰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本局并没有没收,而是依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不予退还处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虽然没有规定不予退还,但也没有规定应该退还。2、1994年10月24日泰丰公司接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只要求重新受让土地,并未主张过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主张是1997年8月起诉时才提出来的,已经远远超出民法通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土地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事上,与泰丰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泰丰公司应当向土地局或者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别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过权利”这一模糊的说法,来掩盖泰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是错误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处。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土地局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泰丰公司没有对土地局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土地局获取到任何利益,土地局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占有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决定不退还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土地局发给泰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着“大同市人民政府”印章。泰丰公司与土地局发生纠纷后,请求大同市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与直接向土地局主张权利具有同等效力。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泰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只能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因此,泰丰公司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请求。土地局认为泰丰公司起诉时才提出退还土地使用权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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