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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农垦总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石棉矿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阿克塞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石棉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无效,且农垦总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合同有效,阿克塞县农行在合同签订后擅自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作为保证人的农垦总公司是不知情的。由于阿克塞县农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因而借款人当然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理应免除;石棉矿的50万元贷款合同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与本案所涉289万元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阿克塞县农行仅履行了35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另行审理下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垦总公司不承担289万元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阿克塞县农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农垦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自1992年至1994年石棉矿向阿塞县农行借款累计289万元。1996年8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及农垦总公司又分别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数额与石棉矿以往累欠的数额相同。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帐原因的特种转帐传票的银行记帐联交给了石棉矿,对此石棉矿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棉矿未对阿克塞县农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垦总公司关于阿克塞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农垦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阿克塞县农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农垦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农垦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总公司应当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垦总公司以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农行因故仅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由于石棉矿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石棉矿对此已经认可。对于该份借款合同,农垦总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的规定,农垦总公司仍应对阿克塞县农行实际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鉴于石棉矿已经破产,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零,而农垦总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农垦总公司关于50万元借款合同应另案审理,阿克塞县农行存在违约事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令农垦总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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