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了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他们对这一录像制品,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按照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约定,该录像作品的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和发行权,由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影视社享有的这一权利,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诉人县电视台未取得任何人的许可就使用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无论县电视台对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约定是否知情,影视社都可以根据该约定,追究县电视台侵犯其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的侵权责任。县电视台认为无论从事实本身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说,其从中央电视台8频道转录并播放《西厢记》都与影视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县电视台只是为了播放而翻录了《西厅记》电视剧目,并没有将翻录的录像带又用于发行营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利。影视社认为县电视台侵犯了其发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势必会影响影视社发行《西厢记》电视剧录像带的业绩,县电视台应当对影视社发行权受影响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赔偿。鉴于县电视台受其规模的限制,播放产生的影响有限,此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县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影视社录像带发行的实际情况酌定。
发行与购买录像带,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都应以自愿为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是否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况且事实上,由于受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运城地区的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也不可能达到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在通知中提出的购买要求。一审以该通知为根据来计算被上诉人影视社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实际。
上诉人县电视台根据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达成的协议,有权收视并转播中央电视台8频道的电视节目,但是无权翻录,更不得向系统外的无线电视台传送。县电视台以其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否认侵权,理由不能成立。